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26号)
2024-01-09 行业新闻
为进一步加强对承担监督抽查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的监管,规范检验行为,促进检验机构提高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和法规,国家质检总局制订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办法》。现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办法》予以公布。
第一条为了规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行为,提高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的工作质量,保证检验结果科学、公正、准确、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工作质量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分类监管,是指通过考核分类评价的方式,对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的工作质量,做监督的方式。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统一管理检验机构分类监管工作,制定分类监管相关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分类监管工作,根据自身的需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分类监管相关规定。
市(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省级质监部门的部署,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检验机构分类监管工作。
第五条检验机构分类监管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公平公正、科学严谨、动态调整的原则。实施检验机构分类监管工作,不收取费用。
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包括抽样、样品管理、检验、检验结果确认、异议处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质检总局制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评价细则》(以下简称《评价细则》)。
第九条根据考核结果,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工作质量由高到低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四个类别。
考核评价结果为100分以上(含100分)的确定为Ⅰ类检验机构,考核评价结果为96-100分(含96分)的确定为Ⅱ类检验机构,考核评价结果为80-96分(含80分)的确定为Ⅲ类检验机构,考核评价结果为80分以下的确定为Ⅳ类检验机构。
第十条首次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可通过对其工作状况做考察和书面材料的审查,确定是不是委托抽查和许可工作,不进行本办法规定的考核评价。
第十一条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一律评为Ⅳ类检验机构或者降为Ⅳ类检验机构:
2.上一年度抽查和许可工作存在超范围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等违规违纪行为的;
5.无故不参加抽查和许可工作比对检验或3年内比对检验结果累计出现3次以上离群的;
第十二条省级质监部门按照《评价细则》每年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一次考核评价,确定检验机构的类别。
第十三条检验机构应当配合质监部门的考核评价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联的资料,回答相关询问,如实提供检验数据。
第十四条省级质监部门应当组织产品质量抽查和许可检验以及检验机构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实地考核。省级质监部门依据需要,可以指派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作为观察员。
第十五条专家组一般由2至3人组成,专家组成员为熟悉有关产品品质衡量准则、熟悉监督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有关要求、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专家。
第十六条省级质监部门对现场考核结果进行审核检查,根据现场考核结果,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拟定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工作质量类别,并将检查情况和确定的类别告知被检查的检验机构。
第十七条省级质监部门按规定时限将本行政区域内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分类情况报质检总局。
第十八条质检总局对省级质监部门考核评价结果为Ⅰ类的检验机构进行抽查,必要时也可以对Ⅱ类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与各省级质监部门上报的考核评价结果不一致的,相关省级质监部门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的检验机构的考核评价结果按照抽查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省级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的分类监管情况做通报,质检总局对全国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情况做通报。
第二十一条根据检验机构的考核评价结果,确定下一年度检验机构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任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优先安排考核评价为Ⅰ类和Ⅱ类的检验机构承担抽查和许可工作任务。
第二十二条对考核评价为Ⅲ类的检验机构,在安排抽查和许可工作期间应对其工作质量做监督检查。对考核评价为Ⅳ类的检验机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安排抽查和许可工作任务。
第二十三条发现检验机构违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暂停其3年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