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管理办法(二)

2024-02-14 行业新闻

  兽药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工作负责,坚持科学、独立、客观、公正原则,按照兽药品质衡量准则和检验技术方面的要求开展检验。

  第二十一条兽药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兽药样品封签有无破损及别的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在确认样品与兽药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的记录相符、兽药样品封签完整等情况下予以收检。

  (三)兽药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填写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与样品实物明显不符的;

  兽药检验机构拒绝接收样品的,兽药检验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抽样单位说明理由,退回样品,并及时向质量监督抽查检验任务下达单位报告。

  第二十二条兽药检验机构应当对签收样品逐一登记并加贴标识,分别用于检验、留样,留样应当按贮藏要求妥善保存。

  兽药检验机构自收到样品之日起,兽用生物制品类样品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需重检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非兽用生物制品类样品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因特殊原因需延期的,应当报下达监督抽查检验任务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兽药质量检验结果符合相关规定的样品,留存期应当为检验报告发出之日起3个月;检验结果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有效期结束,但最长不超过2年。

  第二十四条兽药检验机构原则上不可以将承担的兽药检验任务委托给其他检验机构;对不具备资质的检验项目或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没办法按时完成检验任务的,报下达监督抽查检验任务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委托拥有相对应资质的其他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兽药检验机构应当对出具的兽药质量检验报告负法律责任,检验报告应当格式规范、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第二十六条兽药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加强对检验人员、仪器设施、实验物料、检测的新方法、检测环境等质量要素的管理,强化检验过程质量控制;做到原始记录详细、准确、完整,保证检验结果准确、检验过程可追溯。

  第二十八条兽药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时,应当立即向下达监督抽查检验任务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漏报:

  第二十九条兽药检验机构应当依规定时间报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在自检验报告签发盖章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报告送被抽样单位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通知被抽样单位。

  从经营、使用环节抽查检验的兽药,检验结果为违法添加其他药物成分或产品有效成分含量为0等严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形,兽药检验机构还应当将检验报告发送标称兽药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标称兽药生产企业。

  第三十条被抽样单位或标称兽药生产企业收到检验结果不符合相关规定检验报告后,应当对抽查检验结果等情况做确认,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检验的兽药检验机构或其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申请复检,说明复检理由。未确认也未申请复检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第三十二条兽药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如不受理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复检的书面意见,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受理。

  (二)重(装)量差异、最低装量、无菌、热原、细菌内毒素、微生物限度等不宜复检的检验项目;

  第三十三条受理复检申请的兽药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安排复检,检验时限等检验要求与首次检验要求一致。自复检报告签发盖章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发送申请复检单位、下达监督抽查检验任务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被抽样单位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必要时还应当发送标称兽药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因特殊原因要延期的,应当报下达监督抽查检验任务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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